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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业登记条例

发文单位:香港立法局
发布日期:1987-7-1
执行日期:1987-7-1
本《条例》只包括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所作的修订。 本条例旨在修订与香港商业登记有关之法例。 (一九五九年二月六日)
全文
 
第一条 本条例定名为商业登记条例。
 
第二条 (1)在本条例内,除按照上下文另具意义者外,下开各词应解释如下--
 
“商业”指任何形式之行业、贸易、工艺、专业、职业或其他活动,为谋取利益而从事者,同时亦指一所会社;
 
“签署证明”指局长根据第十九条之规定所作之签署证明;
 
“会社”指任何法团或团体,设立之目的在于为其会员提供设施以便进行社交或康乐活动,该法团或团体并且--
 
(a)为其会员提供服务(不论是否牟利);及
 
(b)拥有会址,专供其会员使用;
 
“局长”指根据税务条例委任之税务局局长;
 
“副本”就分行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十四和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分行登记证副本;
 
“副本”就商业登记证而言,指根据第十四条所制订之规例发出之商业登记证副本;
 
“征款”指附表内第6项所规定之款额;
 
“营业地点”包括下开场所--
 
(a)如属根据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之公司,指其注册办事处;及
 
(b)如属公司条例第十一部适用之公司,则指根据该部之规定,经向公司注册官呈报姓名作注册用之人士之地址;
 
“规定之分行登记费”指附表内第5项所规定之费用;
 
“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指附表内第1项所规定之费用;
 
“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指根据第十四条制订之规例所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指视为根据一九八五年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条例第六条设立并继续存在之基金;
 
“登记册”指税务局局长设置之商业登记册;
 
“有效分行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六条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分行登记证之副本;
 
“有效商业登记证”指局长根据第六条之规定,或曾根据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发出而仍未过期之登记证,或任何仍未过期之商业登记证之副本;
 
(1A)就本条例之规定而言,任何公司--
 
(a)如根据公司条例之规定,在香港注册成立,或适用于公司条例第十一部之条文;及
 
(b)除本条规定外毋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应视作经营商业之人士,并须根据本条例登记。
 
(2)税务局任何人员,经局长一般或特别授权,并在其指示下,可执行本条例所规定局长执行之职务,并可运用本条例赋予局长之权力。
 
第三条 (1)在本条例内,“经营商业之人士”一词之定义如下--
 
(a)如属个人或法人团体,指个人或法人团体;
 
(b)如属合股经营之商业,指所有合伙人;及
 
(c)如属其他团体经营之商业,则指该团体之主要负责人员:
 
但任何根据税务条例第八条被视为担任有收益之职位或职业之人士,不得纯因此理由而被视为本条例所指经营商业之人士。
 
(2)(a)倘经营商业之人士为无行为能力者或本身不在香港者,则根据本条例之规定该人须采取之行动或须办理之事务,应视作须由该无行为能力人士之受托人或该不在本港人士之代理人办理。
 
(b)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倘局长将挂号函件邮寄有关人士之营业地点,而该人未能于发函之日起七日内,在一般办公时间亲临该函所指定之地点,则该人应视作不在香港论。
 
(3)倘经营商业而根据本条例之规定须采取任何行动或办理任何事务之人士乃一间公司,则该公司之秘书、经理或任何董事应对采取上述行动或办理上述事务负责。
 
(4)倘局长将通知书送达任何人,谓将其视作经营商业之人士,则除非该人于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局长提供满意之证据,证明其并非经营商业,否则该人应作经营商业论:
 
但该人如未能于所述之一个月期间内提供令局长满意之证据,则可于紧接该期间之十四日内根据第十七条所规定之办法提出上诉。
 
(5)为执行本条之规定起见--
 
“代理人”如属不在本港之人士,包括--
 
(a)该人在香港之代理人、律师、代管人、破产管理人或经理人;及
 
(b)任何在香港之人士,而上述不在本港之人乃透过此人收取商业所得或来自业务之利益或收入者;
 
“无行为能力者”指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白痴或心智不健全之人士;
 
“受托人”包括任何受托人、监护人、掌管人、经理人或其他代人监管、控制或管理资产之人士,但不包括遗嘱执行人。
 
第四条 (1)除根据税务条例或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外,税务局每一人员在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时可能获知与任何人士之事务有关之一切资料,均须保密或协助保密,亦不得将该等资料告知任何人,但与该等资料有关之人士或其遗嘱执行人或该人或其遗嘱执行人之获授权代表则除外;此外,又不得容许或准许任何人查阅局长所拥有、保管或管理之任何记录。
 
(2)在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执行职务前,税务局每一人员须有规定表格,在一名太平绅士面前签署及宣誓或确认保密。
 
(3)除因执行税务条例或本条例而有此需要外,税务局任何人员均毋须向法院泄漏或透露其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时获悉之任何资料或事物;除出示根据本条例须由局长保存之文件外,毋须向法院出示与该资料或事物有关之任何文件。
 
(4)在任何刑事诉讼中,凡根据第三条第(4)款或第八条第(4)款之规定向局长提供之资料,不应接纳为针对提供该等资料之人士之证据,惟根据第十五条第(1)款(i)段之规定就违例事项提出检控则除外。
 
(5)纵使本条已有规定,税务局人员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所接获之资料,可连同申报表、帐表或其他有关文件之副本,一并送交予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印花税署署长或遗产税署署长。
 
(6)纵使本条已有规定,但局长可允许核数署署长或该部门经由核数署署长正式授权代其执行职务之任何人员,于需要时查阅任何记录或文件,以便执行其职务。就第(2)款之规定而言,核数署署长或任何如上述所授权之人员应视作税务局人员论。
 
第五条 (1)凡经营任何商业而无根据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办理登记之人士,或开始经营任何新商业,或经营本条例规定适用之任何商业之人士,均须依照为登记该商业所规定之方式,向局长提出申请。
 
(2)凡根据第(1)款所作之申请,必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起,或该有关新商业开始经营时起,或本条例规定对某一商业适用之日起(视乎情形而定)一个月内提出,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该段期间延长。
 
(3)(a)除(b)段另有规定外,任何在分行经营第(1)款适用之商业之人士,必须以书面通知局长。
 
(b)如属商业分行,并在一九八四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前已获发给有效之商业登记证,则(a)段之规定,仅于该有效商业登记证于上述日期之后第一次期满时始适用。
 
(4)凡根据第(3)款所作之通知,必须于分行开始经营业务时起,或第(3)款之规定开始适用于该分行之日期起一个月内作出,以日期较后者为准:
 
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该段期间延长。
 
第六条 (1)局长于接获根据第五条第(1)款提出之申请后,须依照规定之方式,为每一宗商业登记。
 
(1A)局长于接获根据第五条第(3)款发出之通知后,局长须依照规定之方式,为每一间分行登记。
 
(2)为执行本条例之规定起见,凡根据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登记之商业,应视为已根据本条之规定登记论。
 
(3)凡根据第七条之规定或根据裁判司按第十五条之规定颁发之命令,已缴付规定之商业登记费及征款者,或根据第九条之规定已获豁免缴费者,局长应就每一宗商业,发给商业登记证。
 
(3A)凡根据第七条之规定或根据裁判司按第十五条之规定颁发之命令,已缴付规定之分行登记费及征款者,局长应将分行登记证发给该分行。
 
(4)对于任何非法之商业,局长毋须予以登记,或向其发出任何商业登记证。
 
(5)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其有效期至证内批注之届满日期为止;除非该等登记证载有下开批注,否则应属无效--
 
(a)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或规定之分行登记费(视乎情形而定)及征款经已清缴;或
 
(b)倘属商业登记证,则注明毋须缴费。
 
(6)局长对任何商业发给商业登记证或分行登记证,不应视为表示该商业,或该商业之经营人,或该商业之雇员所须遵守之法例规定,已获遵守论。
 
第七条 (1)局长可发出通知书要求--
 
(a)任何经营商业但并无就该商业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之人士,缴交附表内第1项所规定之费用及征款。
 
(b)任何在分行经营商业但并无持有有效分行登记证之人士,缴交附表内第5项所规定之费用及征款。
 
(2)根据第(1)款所发通知书之受文人须于通知书指定之日期或该日之前,按照通知书指示办理;倘在下述登记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仍未接获该通知书者,则经营该商业之人士应据情通知局长--
 
(a)商业所获发之商业登记证;
 
(b)分行经营业务所获发之分行登记证。
 
第八条 (1)倘登记申请书(不论该申请书乃根据本条例或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之规定呈交)内所列有关某商业之资料有任何变更,则经营该商业之人士须于资料变更时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
 
(2)倘商业不再继续经营,则前经营该商业之人士须于歇业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
 
(3)倘歇业后再行复业,则经营该商业之人士须于复业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
 
(4)为执行本条例而须获取充分资料,局长可用书面通知任何彼认为能够提供有关资料之人士,要求该人--
 
(a)提供局长视为需要之详情;或
 
(b)依照局长指定之时间及地点出席约晤,以便该等资料获得审核。
 
(5)本条内凡提及商业之处亦包括该商业之分行在内。
 
第九条 (1)在依照规定之方式向局长提出申请后,局长如满意认为任何人士所经营之商业符合下开情形,则可豁免其缴交规定之商业登记费及征款--
 
(a)除新商业或任何主要由推销服务赚取利润之商业外,任何商业其总营业额不超过附表内第2项所注明之平均数者;或
 
(b)除新商业外,任何主要由推销服务赚取利润之商业,其总营业额或总收入不超过附表内第3项所注明之平均数者;或
 
(c)如属新商业,其总营业额或总收入(视乎情形而定),似无可能超逾(a)段或(b)段所指之平均数者。
 
以上各项所指之平均数,乃根据提出申请之前六个月期间之营业额或收入计算,或根据局长认为适当而加以接纳之其他资料计算。
 
(2)根据本条之规定所作之申请,最迟必须--
 
(a)在现有商业登记证期满前一个月提出;或
 
(b)如属新商业,则在根据第五条之规定申请登记该商业后一个月内提出:
 
但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该段期间延长。
 
(3)如局长根据第(1)款之规定准予豁免缴费者,则发给注明豁免之商业登记证,而该项豁免适用于证内批注生效日期之翌日起十二个月,或局长所指定之一段更长期间或多段期间,但不得超过三年。
 
(4)除非局长另有指示,否则缴交规定商业登记费及征款之责任,应不受根据第(1)款所作之任何申请所影响;倘于缴交规定之商业登记费及征款后获准豁免,则该费用及征款均获发还。
 
(5)倘不批准豁免,局长应将此事通知申请豁免之人士,而该人可依照第十七条所规定之办法,于上述通知之日期起十四日内提出上诉。
 
(6)对根据公司条例之规定在香港注册成立,或公司条例第十一部对其适用之任何公司,本条之规定并不适用。
 
第十条 (1)同一人士或团体,如经营两宗或以上之商业者,须受下开规定所约束--
 
(a)根据第五条之规定提出登记任何该等商业之申请,应包括所有该等商业在内;
 
(b)(已撤销,见香港法例一九八四年第五十六号第九条)
 
(c)该等商业均无资格根据第九条之规定获得豁免缴费。
 
(2)就本条之规定而言,倘两宗或以上之商业中每一宗之经营人均相同,且并无其他人士经营其中任何一宗商业者,则该两宗或以上之商业始应视作由同一人士或团体经营论。
 
第十一条 (1)倘任何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或规定之分行登记费(视乎情形而定)以及征款并未于第七条所指定之时间内清缴,则局长得以书面通知任何须负责缴交该等费用之人士,着令将附表第4项所订明之款额附加于该费用及征款内,而一并予以追讨。
 
(2)(已撤销,见法例公告一九七四年第六十四号及香港法例一九七四年第三十号第二条。)
 
(3)局长可全权决定--
 
(a)将规定缴交任何费用或征款之期限延长;及
 
(b)将任何彼曾根据第(1)款之规定而着令附加于任何费用或征款内之任何款额免除。
 
第十二条 (1)有效之商业登记证须于该证所指之营业地点展示。
 
(2)有效之分行登记证须于该证所指之分行展示。
 
第十三条 (1)局长得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为督察。
 
(2)为确定本条例之规定是否遵行起见,任何商业登记督察及任何根据第(1)款所委任之督察,有权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彼有理由相信正在经营业务之楼宇,并可就此目的,在该地点进行所需之视察及查询。
 
第十四条 (1)港督会同行政局可制订规例规定--
 
(a)申请登记商业及其分行之方式;
 
(b)申请豁免缴付费用及征款之方式;
 
(c)须向局长提供之资料;
 
(d)登记册之形式及所须记录之资料;
 
(e)商业登记证及分行登记证之格式;
 
(f)商业登记证副本及分行登记证副本之发出及其收费;
 
(g)对任何人士或一组人士或商业所受本条例各条款之约束全部或部分予以豁免;
 
(h)签署证明及发给文件之费用;
 
(i)为执行本条例规定下之任何事项(不论该等事项是否与本款所述者类似)而制订一般性规定。
 
(2)根据本条例制订之任何规例得规定,如有触犯该条例者,即属违法,并可规定该等罪项之罚则为罚款不超过一千元及监禁六个月。
 
第十五条 (1)任何人士,如有下开行为者,即属违法,可判罚款二千元及监禁一年--
 
(a)根据本条例执行职务但未依照第四条第(2)款之规定宣誓保密;
 
(b)违反第四条第(1)款之规定或违背根据该条第(2)款所作之誓言;
 
(c)未有依照第五条之规定提出申请;
 
(d)未有清缴根据第七条所定之任何费用或征款,以及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附加于该等收费内之款额;
 
(e)未有依照第七条第(2)款之规定,将并无接获局长之通知一事向局长呈报;
 
(f)未有依照第八条之规定,提供有关之资料,或未有遵照局长根据该条所发出之通知或所作出之规定办理;
 
(g)未有根据第十二条之规定,将有效之商业登记证或有效之分行登记证展示;
 
(h)伪造本条例有条文加以规定之文件;
 
(i)根据本条例之规定以口头或书面向局长作出任何陈述或提供任何资料,而有关之陈述或资料在重要情节方面乃属虚假或因重要情节有所遗漏以致属于虚假,且该人明知或有理由相信其乃属虚假者;或
 
(j)抗拒或阻碍督察根据本条例之规定执行其职务。
 
(2)(a)任何人士,如被裁定犯有第(1)款(c)、(d)、(e)、(h)或(i)段所列行为或遗漏事项者,主审之裁判司除可判刑罚外,得下令该人向局长缴交有关之费用及征款以及由局长附加其上之任何款额,而该等费用、征款及款额乃系假若在该人遵行本条例之规定且并无触犯本条例所载之任何违例事项之情形下,彼在先前六年之期间内原应缴纳者。
 
(b)裁判司在根据(a)段发出缴款命令时--
 
(i)须规定刚在定罪日之前两年所应缴付之数额应立即向局长缴纳;及
 
(ii)可按照裁判司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准予一段时间以便清缴该命令内列明之款项余额;及
 
(iii)可就未有缴交该命令所列明之数额一事,按裁判司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计算,判处监禁一段期间。
 
(c)为执行本款之规定起见,局长应视为--
 
(i)已根据第七条第(1)款之规定,要求提出申请登记之人士缴交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或规定之分行登记费(视乎情形而定)及征款,及
 
(ii)就未有缴交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或规定之分行登记费(视乎情形而定)及征款一事,已按照第十一条之规定将有关之款额附加于该等费用之上。
 
(3)根据本条之规定所作之检控,须于触犯违例事项之日起六年内提出。
 
(4)为执行第(1)款之规定起见,“伪造”一词之定义与刑事罪条例第六十九条所载之定义相同,而该条之全部条款,对执行上述规定全部适用。
 
第十六条 本条例之条款并不适用于--
 
(a)任何属公共性质之慈善、宗教或教育机构,而其有下开情形者--
 
(i)该等机构从事任何行业或业务所得之任何利润,全部作本身之慈善、宗教或教育用途,且并无在香港以外之地方将其大量动用;及
 
(ii)该等机构从事该行业或业务,乃为实现机构所订明之宗旨者,或与该行业或业务有关之工作,主要乃由若干人士所执行,而该等机构乃为此等人士之福利而设立者。
 
(b)(已撤销,见法例公告一九七五年第八十八号及香港法例一九七五年第三十二号第四条。)
 
(c)下开之商业--
 
(i)农业,包括供销售之果菜花卉种植;
 
(ii)牲畜(包括乳牛之饲养)、家禽(包括鸡蛋之生产)、蜜蜂(包括蜂蜜之出产)、或鱼类(包括甲壳类动物及蚝)之繁殖或饲养;
 
(iii)捕鱼业;
 
但本段之规定,不适用于任何根据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之公司或公司条例第十一部对其适用之任何公司。
 
(d)港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十四条之规定所制订之规例,不时予以豁免之其他商业。
 
第十七条 (1)任何人士,如欲根据第三条第(4)款或第九条第(5)款之规定提出上诉,可于缴纳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或规定之分行登记费(视乎情形而定)及征款后(已清缴者除外),向地方法院提出上诉;倘该人之上诉得直,则上述规定之商业登记费或规定之分行登记费(视乎情形而定)及征款须予发还。
 
(2)首席按察司可制订规则,就裁定该等上诉所需之一切事项作出规定,特别系可规定将该等上诉通知局长之方式、将该等上诉提交法院之形式、向法院提出并由法院考虑之证据,及可判给之讼费款额。
 
(3)法院之裁判乃最终决定。
 
第十八条 立法局得通过决议案,将附表各条款修订。
 
第十九条 (1)任何人士,在缴付规定之签署证明费用后,可要求局长签署证明任何根据本条例或一九五二年商业管制条例规定由局长保存之文件之副本或节录本,或任何有效之商业登记证或有效之分行登记证之副本或节录本,并可要求发给该副本或节录本;局长须应要求而签署证明并发给有关之文件。
 
(2)在民事或刑事诉讼中,任何该等文件之副本或节录本一经局长签署证明属实,即成为文件内载事实之表面证据。任何声称由局长签署证明之该等副本或节录本,除能提出反证外,否则应视作系由局长签署证明论。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规定发出之任何通知书,得以下开方法送达--
 
(a)送达收件人亲收;或
 
(b)挂号邮寄往最后所知收件人之商业地址或住址。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规定须予退还之征款外,局长须将接获之所有征款拨付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附表
 
(第七、九、十一及十八条)
 
项 目 款 额 条 号
 
1.若申请登记乃于下开日期提出或登记证乃于下开日期届满,则商业登记或另发一张商业登记证所应缴交之费用为--
 
(a)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之前 二十五元 第七条
 
(b)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及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之前 五十元 第七条
 
(c)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及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之前 一百五十元 第七条
 
(d)一九七九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及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之前 一百七十五元 第七条
 
(e)一九八三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及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之前 三百五十元 第七条
 
(f)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及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之前 五百元 第七条
 
(g)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或该日之后 五百五十元 第七条
 
2.除新商业或主要由推销服务赚取利润之商业外,可获豁免之商业之平均总营业额 每月一千五百元 第九条第(1)款(a)
 
3.可获豁免而主要由推销服务 段赚取利润之商业之平均总营业额或总收入 每月四百五十元 第九条第(1)款(b)
 
4.因未缴下开费用附加之罚款 段--
 
(a)规定之分行登记费及征款 十五元 第十一条第(1)款
 
(b)规定之商业登记费及征款 五十元 第十一条第(1)款
 
5.若于一九八四年商业登记(修订)条例开始实施之日或该日之后申请登记或登记证期满,则分行登记或另发一张分行登记证所应缴纳之费用 十五元 第七条
 
6.商业或分行登记、另发一张商业登记证或另发一张分行登记证所应缴纳之征款 一百元 第七条
 
* 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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